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霖、张俊国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2)安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霖,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 辩护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俊国,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 辩护人张国军、高磊,河南成昊律师

(2012)安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霖,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

辩护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俊国,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

辩护人张国军、高磊,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霖、张俊国犯受贿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霖及其辩护人王晓冰、被告人张俊国及其辩护人张国军、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霖利用担任案件主审法官的职务之便,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贿赂共计8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王霖个人实得62.5万元,张俊国个人实得6万元。具体如下:

(一)2005年7月至10月,被告人王霖利用担任案件主审法官的职务之便,为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的“永和”商标通过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律师郑某甲(另案处理)现金15000元。2005年9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洛经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永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王霖利用担任案件主审法官的职务之便,为青岛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摸错门”商标通过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律师郑某甲现金5万元。2006年5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洛经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摸错门”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2008年,被告人王霖利用担任案件主审法官的职务之便,伙同时任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副庭长的张某(另案处理)为浙江东阳木雕集团有限公司的“东雕”商标通过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帮助,收受律师郑某甲现金10万元,王霖将其中5万元送给张某。2008年7月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洛民五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东雕”商标处于驰名状态,享有驰名商标的法定权利。

(四)2008年至2009年2月,被告人王霖利用担任案件主审法官的职务之便,伙同张某为杭州炬日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炬日”商标通过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帮助,收受律师郑某甲现金10万元,王霖将其中5万元送给张某。2008年10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洛民五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炬日”商标处于驰名状态,享有驰名商标的法定权利。

(五)2009年,被告人王霖利用担任案件主审法官的职务之便,伙同张某为北京中星微电子有限公司的“中星微”及“VIMICRO”商标通过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帮助,收受律师郑某甲现金15万元,王霖将其中5万元送给张某。2009年2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洛知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中星微”及“VIMICRO”商标处于驰名状态,享有驰名商标的法定权利。

(六)2007年6月至12月,被告人王霖利用担任案件主审法官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张俊国为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的“大福”普通商标、胜武实业有限公司的“胜武”普通商标通过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洛阳市三江集团悦华酒店经理王甲(另案处理)现金12万元,王霖和张俊国各分得6万元。2007年8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洛民五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胜武”商标处于驰名状态。

(七)2006年4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王霖利用担任案件主审法官的职务之便,在审理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甲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代理律师崔某现金26万元。2010年4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洛经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有利于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及王某甲的判决。

(八)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王霖利用担任案件主审法官的职务之便,在审理洛阳河科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诉洛阳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和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诉洛阳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洛阳河科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和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本院同事杨某现金4万元。2011年8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2)洛知民初字第2号和(2010)洛知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作了有利于洛阳河科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和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的判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霖、张俊国供述、证人郑某甲、王甲、闫某某、杨某等人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霖、张俊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霖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张俊国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且其向本院纪检监察室主任周某某反映过自己的经济问题,其属自首;其曾协助公安机关办理其同一个监室的杨某甲强奸幼女的案件,其属立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晓冰辩护认为,1、被告人王霖存在3种自首情节,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解释》第一条的规定(1)、被告人王霖在案发后向本单位的纪检监察室主任周某某曾经陈述过其有经济问题,并写有书面材料在身上携带,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一并交与办案人员。该情节符合“犯罪嫌疑人向其单位负责人员投案”的情况;(2)、被告人王霖在2011年12月16日查看办公室来电时发现有安阳来电,断定为安阳县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就准备向办案人员投案,连打两次对方未接听。该情节符合“先以电信投案”的情节;(3)、王霖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当天下午就换上了运动衣裤并将所有钱物放在家中,并让其哥哥王乙陪同去投案,在投案的途中被办案机关带走,且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该情节符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被告人王霖有立功情节,相关机关已出具证明“王霖在协助侦破杨某甲强奸幼女罪一案中,为警方提供证据支撑,对案件侦破提供了重大帮助”。王霖在侦破此案中,获取了杨某甲的口供,将杨某甲作案的环境、地点、细节、对象均落实清楚,如无王霖的上述立功行为,该案很难成立。故该行为符合立功的所有条件,应当认定为立功。3、王霖到案后坦白了所有犯罪事实,属于从轻处罚的范畴。

被告人张俊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曾听同监室的秦某某说过辛村乡一对夫妇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其就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其属立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