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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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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杰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2)安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杰,男,1970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 辩护人张书凯,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犯受贿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

(2012)安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杰,男,1970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

辩护人张书凯,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犯受贿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杰及其辩护人张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杰利用其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先后担任民三庭副庭长、执行局副局长的便利条件,通过让本院同事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案件当事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现金及购物卡共计36.8万元,个人实得32.8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具体如下:

1、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杨杰利用其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先后担任民三庭副庭长、执行局副局长的便利条件,让同院法官王某在审理洛阳河科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诉洛阳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和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诉洛阳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时,为原告提供帮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付某某现金19.5万元和购物卡1万元,杨杰将其中4万元送给王某。

2、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杰利用其先后担任民三庭副庭长、执行局副局长的便利条件,多次打招呼让民三庭法官杨某、王某甲在审理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嵩县中医院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中给予原告照顾,非法收受朱某某现金15万元及购物卡1.3万元。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仅对指控受贿罪名持有异议,认为其和案件的承办法官均非上下级关系,而只是私交关系不错的同事,如认定犯受贿罪,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其处罚,并辩解其行为构成自首。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起诉书未予说明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也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两起犯罪事实,均是在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情况下被告人自己供述的,应以自首论,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杨杰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杰利用其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先后担任民三庭副庭长、执行局副局长的便利条件,通过让本院同事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案件当事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现金及购物卡共计36.8万元,个人实得32.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杰退出赃款36.8万元。

(一)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杨杰在其朋友付某某的请求帮助下,利用其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先后担任民三庭副庭长、执行局副局长的便利条件,让同院法官王某在审理洛阳河科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诉洛阳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和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诉洛阳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时,为原告提供帮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付某某现金19.5万元和购物卡1万元。杨杰将其中4万元分两次送给王某,要求王某给原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杰供述证实,我和付某某是朋友关系,2009年下半年,付某某亲戚的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和洛阳河科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诉洛阳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我帮助他们把案件分到王某手中,并多次向王某过问这个案件。我跟王某原都在民庭工作。我在民三庭任副庭长,王某在民五庭任审判员,平时关系不错。2009年10月份付某某到我单位给我9万元钱和一件衣服。我于2009年12月份左右在我办公室给了王某1万元人民币,剩下的8万元钱我存到我的交通银行卡上了,后来开支用了。付某某给钱时就我们两个人在场。付某某给我钱后说,早点把案件立了,给王某做工作,让王某在案件审理时照顾下,到时候申请诉讼保全,让王某尽快执行下诉讼保全,并抓紧时间开庭。我叫王某尽快执行诉讼保全,并尽快开庭,王某答应了。2010年春节前,付某某为感谢我在他们这个案件中的帮助,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两张丹尼斯购物卡,每张5000元。2010年8月份,付某某为让王某尽快下判决书,也想做做王某的工作,让王某判决时照顾他们。付某某给我10万元钱。2010年底,我把王某叫到我的办公室,我又给王某3万元人民币,让他照顾一下原告方,并早点下判决书。王某说行,给他钱时王某推辞几句就收下了。中间我花了3万元钱,2011年3月30日我把剩下的4万存到交通银行了。2011年10月份左右,付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我5000元人民币,说已经开过庭了,让我跟王某做做工作,判决时照顾他们,让王某早点下判决。在这个案件中付某某给我19.5万元现金,1万元丹尼斯购物卡和一件衣服。我给王某4万元人民币。案件判决后联系过付某某,王某出事后,付某某打电话给我联系,说起王某出事的情况,我跟付某某说,如果有关机关调查,咱们都不要承认给过王某钱。并告诉付某某让付某某表弟把单位帐整好,给我的钱别写成案件开支。后来又联系几次,付某某告诉我说帐已经整好了,用发票等费用冲了这些开支了。

2、证人王某(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审判员)证言证实,我审理过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和洛阳河科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诉洛阳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我在审理这个案件时收过我单位当时民三庭副庭长杨杰给我的4万元人民币。2009年10月份,杨杰跟我说,有个案件分到你手里审理,你到时候帮帮忙,我说行。没停几天,案件就分到我手里。2009年10月份,有一天杨杰打电话叫我去他办公室去一趟,我到那后,杨杰拿一装有1万元的信封给我,我推辞不要,他硬塞给我,我就收下了。杨杰跟我说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和洛阳河科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诉洛阳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是他一个朋友,让我到时候照顾一下,并说给我点钱让我看着买点东西。这1万元钱我可能放股市里去了。这两个案件因为被告延期审理,案件复杂,案件审理长,2010年年底,有一天,杨杰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跟我说,开完庭了,到时候早点合议,出判决。我说案件专业性太强,有些地方不是太懂,得查清点。我那时已到审监庭,手里事情多。不过会尽快处理的。临走的时候他给我3万元钱。这3万元钱陆续投入股市了。因为杨杰跟我做过工作,虽然双方都有责任,不过我在判决时有点偏袒原告方。2009年杨杰找我时是民三庭副庭长,2010年5月份左右是执行局副局长,我们是同事,平时关系还可以,杨杰比我职位高,我与杨杰之间没有亲威、朋友、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