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少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现年41岁,汉族,本科文化,原河南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受贿罪、枉法裁判罪于同年3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翔,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德法,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翔、刘德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和主审法官职务的便利,在审理香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诉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诉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诉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郑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登封市某某建筑公司诉登封市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先后收受香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某某等人以及登封市某某局周某某现金和购物卡,并收受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秦某某现金和购物卡,为上述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共收受现金18.2万元、购物卡2万元,共计20.2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某某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五起犯罪事实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二、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受贿犯罪,缺乏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必备构成要件,李某某与秦某某之间没有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李某某收受秦某某的财物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能以受贿罪论。三、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受贿犯罪,不具备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行贿人不明确,且没有人向李某某提出请托事项,李某某也未做出过谋取利益的承诺,不构成受贿罪。四、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和没有掌握的受贿事实,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香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主审法官职务便利,为香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于2010年3月份左右和2011年3月份左右,分两次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3万元。已追退赃款2.99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审理香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分两次收受香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3万元,以及在2012年元旦前后,其将这3万元放在庭内勤处的事实经过。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代理香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分两次向李某某送3万元钱的事实经过。 3、证人崔某某、史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元旦前后,李某某将其收受贿赂款放到内勤处的情况。 4、书证及照片:香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河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一案的材料。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二、2007年6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分管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审理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诉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中,为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于2009年初和2009年8月份,分两次收受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所送人民币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09年分两次收受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3万元的事实经过。 2、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新乡市某某公司为了早点结案和感谢李某某对案件的帮助,分两次送给李某某3万元,以及李某某多次当面和打电话给承办人要求尽快结案的事实经过。 3、书证: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诉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的材料、委托代理合同、某某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发票。 三、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河南省某甲有限公司诉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主审法官职务便利,为某甲公司提供帮助,于2007年春节前、2007年3月份、2008年3月份,分三次收受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所送人民币共计3.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审理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诉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利用职务便利,为某甲公司提供帮助,收受某甲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所送3.2万元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在晨光公司诉江西润田公司纠纷案件中,晨光公司为了早点判决和感谢李某某对案件的帮助,送给李某某3.2万元的事实经过。 3、书证: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诉江西润田饮料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卷宗材料、晨光公司财务记录记记账凭证。 四、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诉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主审法官期间,为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在通过商标侵权诉讼认定“某某”驰名商标的过程中提供帮助,分五次收受河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另案处理)所送人民币共计7.5万元和5千元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审理某乙有限公司诉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期间,分5次收受某乙有限公司代理人郑某某7.5万元现金和一张5千元购物卡。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代理某乙商标侵权案件时,为了认定某某为驰名商标,分5次送给李某某现金7.5万元和一张5千元的购物卡的事实经过。 3、证人李某丙、郭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和公司的代理人郑某某到李某某家送酒等物的事实经过。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某让其代理被告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并让其在代理案件时做个摆设,走个形式的情况。 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知道某某驰名商标案件是假案,想报道这件事,以及郑某某不叫其报道,给其钱的事实经过。 6、书证: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诉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卷宗材料、郑某某收取代理费票据、取款凭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