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723号 罪犯裴秀玲,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温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裴秀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10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裴秀玲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17日,裴秀玲伙同他人驾车到温县一物流公司货运部盗取现金16000元,赃款全部退还。该犯系累犯、从犯。 罪犯裴秀玲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3年2月获得记功;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6月和10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一般、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裴秀玲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裴秀玲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2015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