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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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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忠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忠,男,生于1974年5月24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74052464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胡吉镇刘屯村二组。因犯盗窃罪,2006年4月25日被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忠,男,生于1974年5月24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74052464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胡吉镇刘屯村二组。因犯盗窃罪,2006年4月25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2015年1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1月1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刘明忠在电话中冒充被害人杨念中的外甥朱振伟称:自己在北京做手术,由于钱不够,让被害人杨念中往名字叫刘明忠的银行卡上汇款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杨念中信以为真,便往被告人刘明忠提供的银行账号上汇款人民币6000元,此款被被告人刘明忠取出后挥霍。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明忠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明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诈骗款项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明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刘明忠冒充被害人杨念中的外甥朱振伟,在电话中称自己在北京做手术,由于钱不够,让被害人杨念中往名字叫刘明忠的银行卡上汇款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杨念中信以为真,便往被告人刘明忠提供的银行账号上汇款人民币6000元,此款被被告人刘明忠取出后挥霍。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念中陈述,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接警记录、汇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调取银行取款录像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现金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明忠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明忠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丽亚

审判员  王纯良

审判员  毛秀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