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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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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4年3月2日生,身份证号4128251984030265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上蔡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崇礼乡桥张村。因犯危险驾驶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4年3月2日生,身份证号4128251984030265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上蔡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崇礼乡桥张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行至省道213线商水县固墙镇大彭庄处,与相对方向驾驶粤BQ03V8号小型轿车的被害人黄某发生相撞。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3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华某某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2份、黄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3、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周口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2份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