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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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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的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4)周少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的花,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捕前租住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2013年6月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

(2014)周少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的花,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捕前租住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2013年6月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席贯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系被害人徐某某之子。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的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川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吴的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9日早上7时许,在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孟营行政村赵庄村租房居住的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居民被告人吴的花与其丈夫袁某某1早饭后外出,因把垃圾扔在水塘边而与在水塘边居住的被害人徐某某(68岁)发生纠纷,二人发生撕扯。被害人徐某某的家人到现场后和被告人吴的花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徐某某冠心病发作,后经抢救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和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徐某某符合因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其生前纠纷可考虑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的花的供述,证人袁某某1、李某2、吴某3、朱某某4的证言,书证出警经过、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吴的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丧葬费17101.5元。

上诉人吴的花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自身疾病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或发回重审。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吴的花不可能预见到被害人有病,对其死亡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的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吴的花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自身疾病造成的,上诉人吴的花对被害人的疾病不可能预见到,经查,一审法院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诉人吴的花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撕扯,与后到的徐某某的家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某冠心病发作,后经抢救死亡。原判并没有认定上诉人吴的花将被害人殴打致死,故上诉人吴的花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吴的花家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的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