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少刑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自伟,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5月2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自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3)淮少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自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王自伟系被害人王某某1的侄子。 2012年9月2日20时许,在淮阳县,被告人王自伟与堂姐王某某2因争吵引起厮打,后王自伟用剪刀将王某某2、王某某1、杨某某3(王某某1之妻)扎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2的伤属重伤;王某某1的伤属轻伤;杨某某3的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自伟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某某2、王某某1庭外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王自伟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自伟的供述,证人王某某4、王某某5、张某某6、朱某某7、王某某8、张某某9、王某某10、陈某某11的证言,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2012)194号、218号、5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害人王某某2、王某某1、杨某某3的陈述,淮阳县四通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新疆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羁押证明、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淮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自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王自伟上诉称,对犯罪事实无异议,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自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自伟上诉称,量刑重,经查,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较为适当,上诉人王自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史良山 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