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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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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永前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4)周少刑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永前,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树娟,

(2014)周少刑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永前,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树娟,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永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20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宣判后,被告人范永前不服,以“原审法院不应该准许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准许撤诉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范永前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范永前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准许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经查,原审法院准许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上诉人范永前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范永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  亚  敏

代理审判员 王  大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玉杰(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