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少刑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坤,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坤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作出(2014)项少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闫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少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