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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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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嵘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嵘,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嵘,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明查明,2015年6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葛某嵘酒后驾驶豫A5SF81号小型轿车,沿太康县支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贸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血醇检测,被告人葛某嵘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1.1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车辆照片、鉴定意见:商丘市理化检验报告单查获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嵘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