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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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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军、张某峰、秦某学犯滥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军,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5月24日到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军,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5月24日到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6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峰,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5月25日到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5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学(又名秦某行),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5月25日到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5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军张某峰、秦某学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军、张某峰、秦某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葛某军、张某峰、秦某学三人合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太康县杨庙乡李杨庄村东北角采伐220棵杨树,计立木蓄积32.8997立方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葛某军、张某峰、秦某学之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被告人张某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被告人秦某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葛某军、张某峰、秦某学三人合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太康县杨庙乡李杨庄村东北角采伐220棵杨树,计立木蓄积32.8997立方米。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军、张某峰、秦某学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清。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清。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秦某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清。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