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伟,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伟酒后无证驾驶豫P5M439两轮摩托车沿太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公安局逊母口派出所附近,与韩某帅驾驶的豫PNM693五菱小卡车会车,双方发生口角厮打后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李某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43mg/100ml。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伟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伟酒后无证驾驶豫P5M439两轮摩托车沿太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公安局逊母口派出所附近,与韩某帅驾驶的豫PNM693五菱小卡车会车,双方发生口角厮打后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李某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43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单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伟在道路上无证醉酒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