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2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1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超、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下午,在太康县朱口镇曹庄村,被告人曹某甲与李某某两家因琐事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曹某甲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伤情系轻伤。双方人员中徐某某、曹某甲、张某某、曹某云、霍某某、沈某某、袁某某伤情均属轻微伤。据此,认定被告人曹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诉称意见,原告人与被告人两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将原告人殴打至轻伤,原告人住进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24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等损失共计30000元。 被告人曹某甲辩称,没有动手打伤被害人,当时来我家的有十几个人,手里拿着握力棒、木棒、砖头等凶器,李某某的伤是他们自己人所为,证人与被害人都是直系亲属关系,说的不是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与被害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下午,在太康县朱口镇曹庄村,被害人李某某一家与被告人曹某甲一家因前一天的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持木棍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双方其他人员互有受伤,经太康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属轻伤,徐某某、曹某甲、张某某、曹某云、霍某某、沈某某、曹某、袁某某伤情均属轻微伤。李某某受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治疗费9447.4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18日下午大概四点,我和曹某奇、徐某某、曹某云的男朋友在家里说话...听见有打架的声音,我立即报了警,就出去了,看见对方正在打俺妈和我姐,我跑过去,刚到俺妈身边就被曹某刚的大女婿用握力棒打我头部一下...对方可能看我流血太多就不打我了...。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前天下午四点多,俺外甥从家里出去,我出去叫俺外甥,在外边路上碰见曹某云,她骂我不要脸,我说我不要脸也不给你装赖,俺俩吵着吵着就互相撕扯起来了,这时曹某甲家娘说:都出来。曹某甲就从家里拿个棍出来,朝我头上先打了一下把我打晕倒在地上了,其他啥事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曹某潭(李某某之四女)的证言,我听俺妈说这次打架的前一天曹某齐的大儿子曹某杰在俺村里骂俺妈,并用铁锹把俺妈拍伤了。第二天我和俺姐、俺姐夫等人听说后回来看俺妈...下午四五点钟,我当时和俺父亲在家中跟两个小外甥玩,听见外边街里有人吵架,我就出去了,看见曹某甲在俺家门口北边拿个棍朝俺妈脖子后边打,当时俺妈就在地上躺着了...。 4、证人沈某某(李某某三女婿)的证言,...一会就听见外面吵起来了,我就先出去看看,看见对方一个二十二、三岁的年轻人手里拿个木棍先朝俺岳母头上打了一棍,又朝俺岳母身上打了两下...。 5、证人曹某(李某某长女)的证言,...曹某齐的儿子曹某甲从他家拿个木棍出来打在俺妈头上,把俺妈打到在地上了,曹某甲又朝俺妈身上打了几棍。 6、李某某的大女婿叶某、三女儿曹某艳、二女婿袁某某、二女儿曹某云及证人池某、朱某某均证实双方发生了打架,具体李某某如何被打伤的没看见。 7、被告人之母徐某某及曹某刚、曹某奇、吴某某、徐某伟等人证实了双方发生了打架,徐某某、曹某甲、张某某、曹某云等人被沈某某、袁某某等人用握力棒、木棍打伤的情况。 8、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鉴定文书:李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徐某某、曹某甲、张某某、曹某云、霍某某、沈某某、袁某某伤情均属轻微伤。 10、提取笔录、木棍照片,证明了作案工具的情况。 11、沈某某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曹某甲打伤了李某某。 12、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报销单据一张、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证明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花治疗费9447.48元。另原告人李某某提供了其亲属从太康至郑州的来往车票。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证实曹某甲持木棍打伤李某某的证人均系李某某的亲属,但有其他证人能够证明双方确实发生了打架,又有鉴定文书、物证照片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受伤后住院的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所要求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失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9447.48元,护理费1250元(25天×50元),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以上合计12197.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