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胜,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2015年5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胜因宅基纠纷,酒后翻墙跳入同村村民张某胜家院内,与张某胜之父张某太发生打架,被告人将张某太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张某太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且有被害人张某太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