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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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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放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放,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8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3日经太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放,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8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3日经太康县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放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任某放酒后在家睡觉,其朋友刘某东让一起去洗澡,二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被人劝开。之后,被告人任某放在追赶刘某东时,持剪刀将前来劝解的刘某磊腹部扎伤。经鉴定,刘某磊之伤为重伤。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任某放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由于太冲动,非常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任某放酒后在家睡觉时,其朋友刘某东让一起去洗澡,其不愿意去,二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被人劝开。之后,被告人任某放在去追赶刘某东时,手持剪刀将前来劝解的朋友被害人刘某磊腹部扎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刘某磊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任某放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任某放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放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磊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投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放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放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