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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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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厂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厂,男,1983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5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经太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厂,男,1983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5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经太康县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于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生、张传志,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厂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厂及其辩护人王振生、张传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厂在太康县人民公园溜冰厂门口与张某想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厂追赶张某想至太康县人民广场大电视南面的花坛东侧后,刘某厂将张某想打伤。经鉴定,张某想颅脑损伤伤情为重伤二级,鼻骨右翼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厂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王振生、张传治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罪名部分:对起的书指控罪名无异议;2、量刑部分:(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3)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综上所述,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晚上23时许,被害人张某想在去太康县人民公园溜冰厂门口偿还被告人刘某厂借款的过程中与刘某厂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某厂追赶张某想至太康县人民广场大电视南面的花坛东侧后,刘某厂将张某想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张梦想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为重伤二级,鼻骨右翼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程度评定为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厂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厂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厂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想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到案经过、太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接出警记录、视听资料、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厂因琐事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重伤二级和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厂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厂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