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铃,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铃犯交通肇事罪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涛、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铃驾驶豫P648J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高贤乡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贤乡张寨行政村刘庄村街道内,将刘某然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国、刘某杰、刘某党等人的证言,太康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铃归案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文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