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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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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国、李某龙、刘某英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国,男,1966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99年11月5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国,男,1966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99年11月5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龙(又名李小龙),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2日均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3日均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河南省太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英,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周口市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国李某龙、刘某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国、李某龙、刘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国、李亁龙预谋后,驾驶李某龙家牌号为豫BBN521的江淮牌轿车窜至太康县高贤乡具台岗村,将该村村民徐某英在该村东头树林里的一只白色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价格为153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主。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国、李亁龙、刘某英预谋后,驾驶李某龙家牌号为豫BBN521的江淮牌轿车窜至太康县龙曲乡潮波村,将该村村民杨某星家拴在自家小屋门头上的一只白色带棕色花斑的母山羊盗走。而后又窜至太康县转楼乡街上,将该村村民赵某英拴在自家屋后坑边的一只黑色母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的价格分别为1580元、1530元。山羊已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失主的陈述,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某国、李亁龙、刘某英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认罪伏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某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做的不对。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国、李某龙预谋后,驾驶李某龙家牌号为豫BBN521的江淮牌轿车窜至太康县高贤乡具台岗村,将该村村民失主徐某英在该村东头树林里的一只白色山羊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山羊价值人民币153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主。

2、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国、李亁龙、刘某英预谋后,驾驶李某龙家牌号为豫BBN521的江淮牌轿车窜至太康县龙曲乡潮波村,将该村村民失主杨某星家拴在自家小屋门头上的一只白色带棕色花斑的母山羊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山羊价值人民币1580元。案发后,被盗山羊已追回退还失主。

3、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国、李亁龙、刘某英预谋后,驾驶李某龙家牌号为豫BBN521的江淮牌轿车窜至太康县转楼乡街上,将该村村民失主赵某英拴在自家屋后坑边的一只黑色母山羊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山羊价值人民币1530元。案发后,被盗山羊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国、李某龙、刘某英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失主徐某英、杨某星、赵某英的陈述、户籍证明、河南省尉氏县公安局前科证明、辨认笔录、辨认说明、检查笔录、指认现场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太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国、李某龙、刘某英以非法占有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国、李某龙、刘某英均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周某国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被告人李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被告人刘某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苏文刚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