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里,男,1974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里趁在太康县马头镇大王店村村民张某厂家借住之机,用张某厂遗留的钥匙打开其堂屋的衣柜,盗窃现金6000元,并藏匿在张某厂家厕所内的玉米秸内,被发现后查获,赃款已经退还失主。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某里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厂、证人李某秀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现场视频,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