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党,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3月23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5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党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党伙同李某阳、张某、张某旺(另案处理)在太康县独塘乡石贵营村因撵兔子和野鸡,与王某旗发生口角,后四人对王某旗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旗之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党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党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党伙同李某阳、张某、张某旺(另案处理)在太康县独塘乡石贵营村因撵兔子和野鸡,与王某旗发生口角,后四人对王某旗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旗之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撤诉书、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党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