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想,男,1991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5年5月14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8时许,在太康县逊母口镇白庄行政村张店村张某岭家院内,被告人张某想之父张某朋与张某岭发生争执,后引起双方打架,被告人张某想用板凳将张某岭右手砸伤,经太康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张某岭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想到太康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且有被害人张某岭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