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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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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林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5年3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5年3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林,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5年3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张某林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林在承包太康县朱口镇二李学习楼房施工时,既未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又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工人王某礼从脚手架上摔下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珍、王某合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太康县城建局情况说明,太康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林在施工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较好,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林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