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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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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46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于2015年1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携带危险物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46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于2015年1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犯罪,同年2月1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1时45分,被告人许某某到县城广场附近,见到太康县宏泰宾馆内人员比较多,以为是一家办喜事的,便准备放铁炮给办喜事的主人要点钱,被现场附近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搜查出其随身携带的约一公斤火药。后在许某某的交代下在其家中查获火药约五公斤。经周口市公安局爆炸物品鉴定:该爆炸物为黑火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康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其携带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危及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了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目的又是为了维持生活需要,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