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牛城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23时31分左右,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皖S99075号大货车沿省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马铺镇“小南海温泉”门口时,与刘某某前方同向行驶的正在向左转弯的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东边的豫PF3167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乘车人张某某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曹某某负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3时31分左右,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皖S99075号大货车沿省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马铺镇“小南海温泉”门口时,与前方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在路东边的豫PF3167号轿车上,造成摩托车司机刘某某受伤,乘车人张某某死亡,轿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曹某某负主要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分别对死者张某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刘某某、轿车车主进行了赔偿,得到了他们的谅解。保险理赔诉讼已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晚上23时左右,我驾驶皖S99075号重型货车,从柘城县大仵乡出发,往安徽蚌埠市一个酒精厂送玉米。沿207省道走经鹿邑县马铺镇林场路段时,正前方出现一个摩托车,紧急刹车没刹住撞上了。我打了110、120和保险公司的电话。120到来后,其中一个已经死亡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23点30分左右,曹某某驾驶皖S99075重型货车沿207省道行驶到马铺镇林场路段时,看见前面100米远有一辆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车上有两个人,我们的车准备从左侧超过他们时,摩托车突然左拐到我们的正前方,曹某某赶紧往左打方向踩刹车,没刹住撞上了。我和曹某某、老板赶紧下车,看到我们车的左后方倒着两个人,我们打了110和120,过了一会地上躺着的两个人站起来一个。120来了,医生检查说躺着的那个已经死了。 3、被害人刘某某(伤者)陈述:我骑着摩托车到北任集接上张某某往“小南海温泉”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小南海温泉”门口时,我往后看了看,发现没有车,就往东拐,后来我听见一声响,就啥也不知道了。没有喝酒,摩托车没有牌照。 4、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1月13日晚上8点左右,我驾驶豫PF3167号小轿车到马铺镇北“小南海温泉”住宿,把车停在门前空地上。第二天早晨6点,我从洗浴中心出来时,看见前面躺着一个人,我的小轿车在那人南边10米左右,我的车被撞坏了,然后我就打了112,112说已经出过警了。车是我小孩舅马小学的。 5、刘某某诊断证明:证明刘某某在事故中被撞伤的情况。 6、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明刘某某、曹某某事故发生前均无饮酒情况。 7、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死因(严重颅脑损伤)。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事故曹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9、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条: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对三名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和谅解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且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 勇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