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邑县玄武镇东头行政村东头6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开始在鹿邑县玄武镇东头行政村东头村自己家中卤制熟牛肉。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为了使自己生产的牛肉色泽好看好卖,非法加入“洛阳红”(主要成份为亚硝酸盐)的工业染色剂,并在玄武街上销售。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的牛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283.7mg/Kg,超出国家规定的肉制品中亚硝酸盐残留量≤30mg/Kg的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开始在鹿邑县玄武镇东头行政村东头村自己家中卤制熟牛肉。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为了使自己生产的牛肉色泽好看好卖,非法加入“洛阳红”(主要成份为亚硝酸盐)的工业染色剂,并在玄武街上销售。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的牛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283.7mg/Kg,超出国家规定的肉制品中亚硝酸盐残留量≤30mg/Kg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是从2010年在家做卤制熟牛肉,2013年,为了使自己的熟牛肉色泽好看好卖,就在煮牛肉的时候放了“洛阳红”。 2.证人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提取笔录、清单及检测报告; 5.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等书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牛肉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