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兆民,又名刘照民,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被商丘市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8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商丘市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5月6日被商丘市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艳丽,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兆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兆民及其辩护人孙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兆民窜至河南省鹿邑县妇幼保健院西大门附近,将被害人章某某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背包盗走,之后乘坐营运电动三轮车逃离,经查,被害人所丢失的背包内有现金24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以及银行卡等物品。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兆民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兆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兆民的供述及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起诉书上说的那天(2014年11月28日)我去商丘了,我没有盗窃,我没有罪,请求对我公正判决。 辩护人孙艳丽的辩护意见,1.虽然被告人刘兆民的外甥女李风仙辨认的图片是被告人,但从视频中不能证明是被告人实施的盗窃。2.望合议庭查明事实后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兆民窜至河南省鹿邑县妇幼保健院西大门附近,将被害人章某某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背包盗走,之后乘坐营运电动三轮车逃离,经查,被害人所丢失的背包内有现金24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以及银行卡等物品。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兆民的供述与辩解,称其于2014年收过麦之后就去浙江义乌打工去了,是2014年11月14日回到鹿邑来的,回到鹿邑之后就去其外甥家里面住去了,一直都在他外甥家里面住着,也没有在其他地方住过。他的外甥叫黑娃,李风仙的丈夫,家住鹿邑县涡北镇老庄行政村杨庄。2014年11月28日中午称其没有去过鹿邑县妇幼保健院门口。又称其没有上那去过,录像有时候还录错呢,一样的人一样的衣服多着呢。 被害人张某某2014年11月28日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1月28日中午12时20分许,她的包在卫生局对面路上被盗了。当时她同王攀、母亲吴金芝三人一起到鹿邑县妇幼保健院去给王攀做检测,检查完后,当时两个小孩在路边上玩耍,其将随身背的背包放在电动三轮车的右边把上,去抱小孩上车,在准备走的时候发现挂在把上的包不见了,于是其赶紧报警了。背包是绿色的,包内有现金24000元,全部是100元的纸币,工商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两张,本人身份证,手机一部,现价值100元,背包内物品总价值24100元。其当时抱小孩上车的时候,在其旁边经过一个50多岁的老头,身高大概1.7米左右,体型中等,黑色上衣,短发。 经章某某辨认,第一组3号照片、第二组10号照片及视频截图中的一个带帽的老头照片中的人系同一人,系偷我钱包的男子。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上午12点左右,其妹妹章某某及其母亲一起去鹿邑县妇幼保健院陪她做B超,当时章某某在前面开电动三轮车,我和章某某都到车后面把我抱的小孩放车里面时,随后回来时章某某发现她的包丢失,就报警了。章某某说她的包里有两万多块钱,一部手机和银行卡,包是浅绿色的双肩包。当时我们停车子的时候,有一名男子从我们停车子的地方右边过去,从南向北走,然后,我看到那名男子拦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往正南方向去了。那名男子50岁左右,170cm左右,中等体态,穿的黑色衣服,长脸,眼细长,胡子不是很明显。再见到这名男子,我能认出来。 证人吴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女儿章某某、儿媳王某于2014年11月28日在鹿邑县妇幼保健院门口南20米路边,章某某的绿色双肩包丢失的情况。背包内有现金24000元,章某某的身份证,三张银行卡,一部手机,诺基亚蓝色直板的,2013年买的。章某某的大姐准备买车,想借章某某的钱,章某某准备这些现金给她大姐汇过去。 经吴心连辨认,第一组7号照片、第二组照片3号照片及视频截图中的一个带帽的老头照片中的人系同一人,系偷我女儿钱包的男子。 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妹妹章某某给他说丢包的情况,包里的物品与被害人章某某陈述一致。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朋友章某某给她说丢包的情况,包里的物品与被害人章某某陈述一致。 证人章慧慧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章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准备借给她5000元买车,次日听章某某说她的包被偷了。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张某某曾在鹿邑县北关义乌商贸城那边的一个路边拾到一部手机,当时手机电池和壳分开了。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11月的一天早上, 在鹿邑县义乌商贸城干活,在地上捡到一部手机,当时手机已经分成三块了,一块后盖、一块电池、一块手机。回到家给其爸妈说捡了一个手机,并把拾的手机的卡装在他原来的联想手机里面一看,还有费,就用这部手机打电话了。这部手机是蓝色的平板NOKIA手机,号码没记住。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兆民是她的舅舅,2014年时有60岁,170厘米左右,短发,他自己一个人没有媳妇,也没有结过婚,他经常偷人家的东西。有时在她家里住一夜就走,然后过几天就又回来住。 经李风仙辨认,第一组9号照片、第二组照片8号照片及视频截图中的一个带帽的老头照片中的人系同一人,系她的舅舅刘兆民。 11.鹿邑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蓝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发还给章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