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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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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生铁冢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鹿邑县公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生铁冢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2月5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乘坐8路公交车从鹿邑县城回家。途径城郊乡五里庙公交车查票点,被告人曹某某趁公交车停车查验票时下车透气吸烟,与路旁两名不认识的男子搭讪,并从这两名男子手中以人民币4000元价格购买一辆黑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当日范某某在生铁冢东头叶绍红屋后被盗的摩托车。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赃物追回后已退回被害人。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当庭提供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户籍证明、证人叶某某、梁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证人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乘坐8路公交车从鹿邑县城回家。途径城郊乡五里庙公交车查票点,被告人曹某某趁公交车停车查验票时下车透气吸烟,与路旁两名不认识的男子搭讪时,得知该两名男子欲出售一辆摩托车。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该辆摩托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遂以人民币4000元价格从该两名男子处购买一辆黑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当日范某某在生铁冢东头叶绍红屋后被盗的摩托车。2014年8月30日,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现赃物追回后已退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3年9月份,当时正逢会,我坐8路公交车走到五里庙加油站时,因为要查人数,我就下车透透气,吸根烟。看到有两个男子在查票点路北沿,一个在摩托车上坐着,一个站着,我就过去搭话。坐在摩托车上的那个人说,他们准备外出打工,问我这辆摩托车要不要。我看是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有八成新,经过讨价还价,最后说好4000块钱。我就从兜里掏出4000块钱给那个坐在摩托车上的人,这两个人就走了。我看摩托车的轮胎没气了,就先存放到旁边的一个加油站,坐上公交车回家了。到家里我开着机动三轮车到加油站把这两摩托车拉回家。我妻子问从哪弄的,我说是买的,我妻子让我把摩托车退给人家,我说人家都走了,我也不认识人家。之后我就骑着这辆摩托车,直到2014年夏天,派出所的人到我家,把我传到派出所,并把摩托车扣走了,我才知道我买的是赃物。

2.被害人范某某陈述,2013年农历10月27中午9点多,我骑着摩托车到叶绍红家干活,我把摩托车停到屋后,就上楼安排干活。下来摩托车就不见了。当时我没有报案,过了两三天,我老见这辆摩托车在曹某某的门口停着,我就报了案。我丢的这辆摩托车是黑色五羊摩托车,是在2012年3月份,在生铁冢南头翟国玺那,以5800元买的。

证人叶某某证言,2013年农历10月27中午8点多,范某某来我家给我粉墙,范某某把摩托车停在屋后,不一会范某某就说他的摩托车丢了。他骑的是一辆黑色五羊摩托车。

4.证人梁某某证言,2013年农历10月27,当时正逢会,我和范某某给人家粉墙,范某某把摩托车停在楼下,不一会范某某就说他的摩托车被人偷走了。

5.证人罗某某证言,我所在的加油站经常有人存放摩托车和电瓶车,我不认识曹某某。

6.证人张某某证言,我丈夫曹某某说是以4000块钱买的,因为当时家里盖房子正需要钱,我不让他买,他说没法退,那两个人已经走了。

7.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鹿邑县公安局对被盗摩托车扣押情况。

8.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00元。

9.证明、被盗窃摩托车合格证,生铁冢钱江摩托车专卖店翟国玺对被款被盗摩托车的销售价格的说明,价格为5800元。

10.领到条,被害人范某某已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领回。

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曾于1983年前后因伤害被拘留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通过查找没有找到该犯罪记录

12.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1962年4月24日,籍贯为河南省鹿邑县生铁冢派出所。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当庭认罪,且赃物追回后已退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