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某,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1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豆某某驾驶豫NB1570挂豫NG2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鹿邑县邱集乡连堂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进入公路由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挂擦,致电动三轮车侧翻,将胡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胡王氏(胡某某之妻)、于某某当场碾压致死。在本次事故中,豆某某负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现已民事赔偿胡某某、胡王氏夫妻38万元、于某某20万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豆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豆某某驾驶豫NB1570挂豫NG2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鹿邑县邱集乡连堂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进入公路由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挂擦,致电动三轮车侧翻,将胡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胡王氏(胡某某之妻)、于某某当场碾压致死。在本次事故中,豆某某负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现已民事赔偿胡某某、胡王氏夫妻38万元、于某某20万元。2015年1月4日14时18分,被告人豆某某主动到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豆某某供述,2015年元月4日13时许,我驾驶豫NB1570挂豫NG2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准备去南京,当走到311国道鹿邑县境内连堂道班路段,我发现公里南侧的一个路口窜出来一辆三轮车,一个老头驾驶着,车厢里坐着两个人,我当时急忙刹车,并向左侧打方向,我从右侧后视镜看到那辆三轮车向北翻车了,人摔倒我的车下面,我就停车下来,看到车右挂车后轮轧着那三个人了,我就打了110报警,然后我就坐车到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 2.证人胡某某证言,那天中午13点30分左右,我开着我的轿车从赵村洗澡回去,走到路上看到胡某某和他家属,他说去赶会。后来,我赶到现场的时候,发现死的是三个人。 3.证人胡某证言,2015年1月4日下午,我去孙庄赶会回来,我骑着摩托车沿着311国道自西向南走到连堂道班时,看到一辆大货车停在路中间,路上躺着两个人,大货车下面还有一个人,之后我就回家叫死者家属。 4.证人潘某证言,2015年1月4日13时10分左右,我当时在连堂道班路南超市门口坐着,看到一个老头骑着电三轮从路南边的小路上进入311国道往北行驶,当时三轮上坐着两个老太太。这辆三轮车在过路中间黄线,从西边过来一辆大货车,可能看见这辆三轮了,大货车就往路北躲,这辆三轮也往路北躲,大货车车头已经过了三轮车时,三轮车往西猛一拐,就翻了。三个人全倒在大货车下面了,大货车就刹车停下了。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6.鹿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经论证送检的豫NB1570解放牌大货车与红色爱玛电动三轮车有能够对应形成的接触痕迹。 7.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经检测豆某某的血液乙醇(mg∕100ml),检测值为﹤0.2。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豆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某负次要责任。 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者胡某某系头部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死者胡王氏系胸部严重损伤死亡、死者于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0.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户籍信息和以及被害人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胡王氏夫妇的家人380000元,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的家人20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豆某某的责任。 1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对被告人豆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及肇事车辆查询信息。 13.发破案报告,侦查机关对本案的侦破情况。 1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豆某某出生于1979年7月25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县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被告人豆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豆某某当庭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豆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罪行,是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通过向被害人的家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豆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