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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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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犯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城郊乡。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城郊乡。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凌晨3时许,王风磊、王永军等人在鹿邑县北关杨园菜市场夜市吃饭时与谢中华(另案处理)发生争执,谢中华遂打电话召集郭彬(另案处理)等人与王风磊、王永军等人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彬用匕首将王风磊的肝、脾、胰腺等部位扎伤后,王风磊经抢救无效死亡。郭彬作案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郭彬是犯罪的人,仍开车将郭彬接至位于鹿邑县城郊乡黄盆行政村前段庄的自己家中为其提供食宿,帮助郭彬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凌晨3时许,王风磊、王永军等人在鹿邑县北关杨园菜市场夜市吃饭时与谢中华(另案处理)发生争执,谢中华遂打电话召集郭彬(另案处理)等人与王风磊、王永军等人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彬用匕首将王风磊的肝、脾、胰腺等部位扎伤后,王风磊经抢救无效死亡。郭彬作案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郭彬是犯罪的人,仍开车将郭彬接至位于鹿邑县城郊乡黄盆行政村前段庄的自己家中为其提供食宿,帮助郭彬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014年腊月二十八,我和朋友一起说话,期间他们说郭彬打架打着人了,现在公安机关正在抓他,当时谁说的我记不住了。2014年大年三十的那天晚上八九点,郭彬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赵楼,他想到我家住几天,当时都大年三十了,我心里很不愿意让他到我家住,但作为朋友我又不好意思拒绝,我就开车把他接到我家,2014年大年初一我开车把他送到西关郸城路口接上段伟,又把他们送到郭彬的一个亲戚家吃过饭,最后又把郭彬、段伟送到鹿邑县西关格林豪泰酒店附近。

2.证人郭彬的证言,2014年1月30日,我给罗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我给别人打架了,公安局抓我的,让我在他家住几天,罗某某同意了,就开车把我接到他家,我大年三十那天在罗某某家住了一晚上。

3.证人段伟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等书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郭彬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时未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又交待的,不应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