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赵村乡于洼行政村罗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被害人罗陈氏及其代理人朱艳红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8日中止审理,2015年6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19时许,在鹿邑县赵村乡于洼村民于修海门市部门口,被告人罗某某和罗某因琐事发生打架。期间,罗某某用拳头将罗某的母亲即被害人罗陈氏的鼻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罗陈氏的伤情属轻伤。民事赔偿4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和其亲属罗陈氏夫妇因出路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撕扯,被人劝开。罗陈氏的儿子罗某知道后到同村村民于修海门市部见到罗某某,再次发生打架。期间,罗某某用拳头将罗某的母亲即被害人罗陈氏的鼻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罗陈氏的伤情属轻伤。后经调解,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罗陈氏人民币4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和罗怀圳发生争执后我就到于洼于修海的门市部玩,罗某就过来了骂我,我和罗某又打了起来。罗陈氏的伤可能是我用拳头乱打时打到罗陈氏了。 2.被害人罗陈氏陈述:2013年3月2日晚上7点30分左右,我从南地回家遇见罗某某,当时罗某某正骂空,我问他骂谁,他说骂我,然后罗某某就往我头上乱打几拳,又往我丈夫身上踹了几脚,用拳头往我丈夫身上、头上打几拳,我就把我丈夫推回家。我就和我儿子罗某去找村干部,罗某看见罗某某在一个小屋里打牌,罗某就喊罗某某出来,罗某某就拿一把凳子要砸罗某,被人夺走,罗某某又从地上拿一个什么东西砸我儿子,我拦着不让打,罗某某就打到我的面部,当时我就被罗某某打倒在地上,我感觉我满嘴是血。 3.被害人罗某陈述:我家人说罗某某又打我妈了,我回家问我母亲咋回事,我妈说不知道因为啥,我和我妈就到于洼找支书解决。我们走到于洼中间于修海的小卖部时,我看到罗某某在哪里,我问他为啥打我娘,罗某某说她不让他修路,我们就对骂起来,罗某某用屋里的板凳出来砸我,被于修海夺走,他又上来打我,我们就相互用拳头打对方,罗某某用拳头打我时打到了我母亲,将我母亲打倒在地。 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看见罗某某和罗某厮打起来,但很快被人拉开,然后就看见罗陈氏躺在地上,嘴里流血,没看清罗陈氏的伤是谁打的。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看见罗某某、罗某和罗陈氏厮打在一起,但很快被人拉开了,接着就看见罗陈氏就躺在地上了,嘴里流血了,具体怎么打的,因为打的太乱没有看清。 6.证人于某某证言:罗某让罗某某从我屋里出来,二人对骂起来,罗某某拿起板凳要打罗某,我给夺了过来,他们就到外面边骂边打,罗某用手按着罗某某的头,罗某某用拳头乱挥,罗某的母亲也偎过来打罗某某,我就将他们拉开。罗陈氏的嘴流血了,具体怎么被打的没有看清。 7.法医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明罗陈氏的伤情为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失程度属轻伤。 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罗某某赔偿罗陈氏现金四万元,罗陈氏对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部分赔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 勇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