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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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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杨湖口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鹿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9日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杨湖口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鹿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12月份,鹿邑县杨湖口乡大田村北,被告人田某某租赁的被害人田某某的养牛场内,被告人田某某在田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田某某在养牛场内种植的8棵杨树、24棵桐树卖给他人。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伐的8棵杨树的立木蓄积为2.8421立方米,被盗伐的24棵桐树立木蓄积3.9733立方米。涉案林木总立方蓄积为6.8154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在被害人田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租赁的田某某养牛场内由田某某种植的杨树8棵、桐树24棵伐掉卖给他人。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伐的8棵杨树的立木蓄积为2.8421立方米,被盗伐的24棵桐树立木蓄积3.9733立方米。涉案林木总立方蓄积为6.815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我是2012年1月租田某某的养牛场,租期6年,每年14000元。2014年12月27日,我把养牛场里的杨树和桐树共28棵让人伐掉卖了,卖了1800元。合同约定不得动里面的财产。

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我和田某某是2012年1月签的租赁合同。他不经我允许把养牛场的树给卖了,杨树10棵,桐树24棵,树是我2007年栽的,卖多少钱我不知道。

3、证人田某证言:证明参与了当时合同的签订,对院子内树的事不知情。

4、证人田某证言:证明他们签合同的事实,当时说的是田某某不能动田某某的财产,包括树。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田某某卖树时在现场,平时给田某某看场子、养猪。树卖了1800元。

6、协议书:证明田某某和田某某于2012年元月1日签订合同,租用期间田某某不得动用里面的财产。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

8、鉴定书:证明涉案树木总量为立木蓄积6.8154立方米。

9、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

10、协议书:证明被害人和被告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和被害人田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谅解协议,且又当庭认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 勇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