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勇华,男,生于1970年9月16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7009165550,汉族,文盲,农民,住商水县化河乡杨树东村四组。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5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华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黄勇华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商水县化河乡大庄村附近,对正在买馍的被害人朱小丽实施抢劫,将被害人朱小丽戴的黄金吊坠抢走。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03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勇华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03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黄勇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勇华辩称:我没有干抢劫的事,我和别人在一块打牌,没有作案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黄勇华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商水县化河乡大庄村附近,对正在与他人说话的被害人朱小丽实施抢劫,将被害人朱小丽戴的黄金吊坠抢走,被害人反抗时,发现被告人黄勇华右手有伤。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0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我出狱后没有干过违法的事。我确实没有干过坏事,再说我的右手手指骨折了,我怎么干坏事。我的手臂上有刺青。2、被害人朱小丽陈述:当天上午,我骑电动车去压面条,走到俺村东面干渠那,跟一个卖馍的说话,这时有两个人骑一辆白色摩托车从北往南走,离我们有3米左右,坐摩托车的人从摩托车上下来,问我们是啥庄,当时我往西一扭脸,那个人可能看我脖子里面戴的有金佛,就用右手拽我的金佛,我就用右手挡他的手,他没有拽住,又用左手去拽,我就用双手拽住他的衣服领子,一下子把他拽倒地上了,当时我也被他拽倒地上了,那个人倒地以后,右手按地,这时我看见他手指有个创口贴贴着,他就赶紧起来,他起来时我把他的秋衣拽烂了,他就用左手摸摸右手手指头,看着很疼,我想着他的右手按地上的时候手指骨折了,他摸了手以后就赶紧坐上摩托车跑了。我的金佛被那人拽走了。3、证人朱文军证言:当天中午12点多,我正在俺村东边干渠卖馍,朱小丽在那和姚苗说话,这时从北边过来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从俺跟前往南走,走没多远,坐摩托车的人就拐回来了,拐过来以后就伸手朝朱小丽的脖子上戴的项链一把抓走了,朱小丽扭头抓住他的衣服领子,一拽领子把那人拽的躺地上了,滑倒地上以后,那人爬起来就往南跑,坐摩托车正南跑了。这个人现场我见了还能认出来他。4、证人姚苗证言:当天中午12点多的时候,我在俺村东头干渠东边那里买馍,这时有个男人过来问我这是啥庄,我也没有搭理那人,等有几分钟,听到朱小丽说她的金佛被人抢劫了,我没有看到那个人的正面,就看见他穿一个灰秋衣。5、证人史伟证言:去年的时候,具体日期想不起来了,朱整风和朱小丽来我家,问我认识黄勇华不认识,我说认识,朱小丽说:“那天我的项链被人抢了,可能是黄勇华干的。”朱小丽还说根据她描述的抢她的人的体貌特征,她丈夫说应该是黄勇华干的。朱整风对我说:“你把黄勇华喊过来,对质对质,看是不是黄勇华。”朱小丽又说:“肯定是黄勇华干的。”我说我没时间去喊,然后他们就走了。过了两天,我听我妻子祁爱红说朱整风、朱小丽和黄勇华在俺店门口对质了,朱小丽说就是黄勇华抢的她,黄勇华不承认。我当时不在场,我也没有详细问。后来我又见过一次朱小丽,朱小丽说上蔡县刑警队去她家调查了。黄勇华和朱整风、朱小丽在一起对质,我不知道是谁把他们喊在一起的。6、证人祁爱红证言:去年具体时候记不住了,朱整风和朱小丽来我家,问我认识黄勇华不认识,我说认识,朱小丽说:“我的项链被人抢了,可能是黄勇华干的。”朱小丽还问我黄勇华是不是俺庄的,我说不是,他是王庄的,朱小丽还说根据她描述的抢她的人的体貌特征,她丈夫说应该是黄勇华干的。朱整风对俺老公说:“你把黄勇华喊过来,对质对质,看是不是黄勇华。”朱小丽又说:“肯定是黄勇华干的。”俺老公说他没时间去喊,然后他们就走了。过了两天,那天晚上朱整风、朱小丽和黄勇华在俺店门口对质了,对质的大致内容就是朱小丽说就是黄勇华抢的她,黄勇华说不是他,具体内容我也记不清了。我不知道是谁把他们喊在一起的。7、证人史党军证言:2014年我没有和黄勇华在一起玩过牌,去年我在化河乡高老村路边牌场见过他两次。当时高老有唱戏的。我当时没有玩牌,黄勇华也是在那看牌,没有玩。黄勇华平时干啥我也不知道,反正所知道黄勇华没干啥好事,这俺化河的人都知道,谁也不粘他。8、证人陈新政证言:去年几月份我忘了,当时我们高老村有唱戏的时候,我和史党军在高老唱戏的地方打牌,黄勇华当时在那看我们打牌。我当时是扭头看见他在,具体啥时候去的,啥时候走的我不清楚。我平时都不跟他玩。9、证人李继华证言:2014年我没有和黄勇华一起打过牌。去年几月份我忘了,当时我们高老有唱戏的时候,我在那看人家打牌的时候,我当时是扭头看见黄勇华在那看,他啥时候去的,啥时候走的我不清楚。10、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勇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11、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郑州市监狱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经检查发现黄勇华左上臂外侧有刺青图案,右手食指活动受限)、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朱小丽及朱文军辨认出作案人系被告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销售凭证、接收材料清单、商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商水县化河乡杨树东村委会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在原判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辩称其没有作案时间、是被害人陷害的,经查:被告人黄勇华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朱小丽陈述,证人朱文军、姚苗、史伟、祁爱红、史党军、陈新政、李继华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勇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将所抢物品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丽亚 审判员 张玉衡 审判员 毛秀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