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新金,男,生于1967年6月24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6706248154,汉族,初中毕业,住商水县黄寨镇郑埠口村11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1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新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新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新金醉酒后驾驶豫PJ5559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102线、黄寨镇大王庄村处时,撞住刘永慧停放在右侧的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三轮车乘车人被害人曾诗涵、刘雯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新金驾车逃逸。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新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乙醇检验测值203.2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新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新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新金醉酒后驾驶豫PJ5559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102线、黄寨镇大王庄村处时,撞住刘永慧停放在右侧的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三轮车乘车人被害人曾诗涵、刘雯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新金驾车逃逸。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新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乙醇检验测值203.2mg/100ml。 同时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永慧陈述,证人曾兆良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新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新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纯 良 审判员 张丽亚审判员毛秀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志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