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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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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牛某某、牛某甲帮助毁灭证据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2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10225113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塔桥乡塔桥村。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于2014年11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2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10225113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塔桥乡塔桥村。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于2014年11月2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8年7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68072081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留盆镇孙庄村后牛196号。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于2014年9月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男,1988年6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88061580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留盆镇孙庄村后牛196号。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于2014年8月2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牛某某、牛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牛某某、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19时0分,赵某某(已判刑)无证驾驶豫KGY8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219线319公里处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某、梁某某、牛某等人将豫KGY88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路肩上推到路面上,而后张某某(已判刑)指使赵某某驾驶豫KGY889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31日19时0分,赵某某(已判刑)无证驾驶张某某所借的谢某某所有的豫KGY88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9线319公里处,与由北向南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某、梁某某、牛某等人将豫KGY88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路肩上推到路面上,而后张某某(已判刑)又指使赵某某驾驶豫KGY889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另查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给付赔偿款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牛某某、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梁某某、牛某某、牛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商水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牛某某、牛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牛某某、牛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罪名成立。被被告人梁某某、牛某某、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牛某某、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牛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阮俊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