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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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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武松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6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武松,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1年1月25日被周口市中级人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6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武松,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1年1月25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3年,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9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在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武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武松及其辩护人刘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武松在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南广场为发泄情绪,持刀把被害人赵某、李某砍伤,被害人赵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武松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将赵某砍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事责任;被告人李武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武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武松第一次犯罪时是未成年,本次犯罪不构成累犯。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改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武松在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南广场为发泄情绪,持刀把被害人赵某、李某砍伤,被害人赵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武松通过其亲属对被害人赵某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武松于2010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李武松不服提出上诉,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武松系1992年8月25日出生,犯罪时未满18岁,2011年1月25日李武松因犯抢劫罪被改判为有期徒刑3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武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朱某、许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0)川刑初字第12号、(2010)周少刑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出警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档案材料、调解协议、撤诉申请、谅解书、交款条;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鉴(伤检)字(2014)6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明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武松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将他人砍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李武松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武松前罪犯罪时未满18岁,本次犯罪不构成累犯,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武松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武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武松用于犯罪活动而使用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