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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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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晋高杰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高杰,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杰,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杰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高杰及其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2时20分左右,在周口市川汇区滨江国际酒店北门口,被告人晋高杰因为停车问题和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晋高杰用拳头朝李某嘴部打一拳,至李某上唇全层裂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晋高杰主动到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投案自首,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晋高杰通过赔偿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高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余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高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晋高杰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晋高杰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高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