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建营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20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 指定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建营,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20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

指定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建营,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2014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及其指定诉讼代理人张春艳,被告人王建营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6日23时许,在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黄滩村,王建营和同村的王乙因为打牌发生矛盾,王甲将王建营劝回王建营家院内,王建营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将王甲砍伤。经鉴定王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建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建营与他人发生矛盾,原告人去劝架并将被告人劝回家中,被告人从自家厨房内掂起菜刀将原告人砍数刀,住院40余天,经鉴定,原告人伤情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和精神伤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27212、住院生活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护理费3666元、误工费356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赡养人(父母)3557元、被抚养人(孩子)51877元、交通费1410元,除前期已支付23000元,要求被告人继续支付余款199386元。原告人当庭递交证据:1、王甲住院病历复印件及清单18页;2、住院医疗票据二张27211元;3、主治医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后期治疗费需要8000至10000元;4、河南博宇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孟新(被害人之妻,被害人住院期间由其护理)月工资2350元;5、赵三军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王甲自2009年至2013年跟其从事外墙装修工作,日工资220元。6、被害人父母王永林、马保英、孩子王文亮、王婷芳户籍散页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人王建营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和被害人系邻居关系,以前无矛盾,案发时被告人喝酒一时冲动,对被害人的医疗费进行了大部分赔偿,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3时许,在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黄滩村,王建营和同村的王乙因为打牌发生矛盾,同村邻居王甲将王建营劝回王建营家院内,王建营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将王甲左、右手背及肩甲等多处砍伤。王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27211.93元。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王建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建营家属支付王甲医疗费2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建营供述、被害人王甲陈述、证人王乙、单某、王丙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王建营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王建营、王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营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在邻里之间,被告人对被害人花费的医疗费给予了部分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王建营酒后持刀伤人的行为性质较为恶劣,未能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综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请求被告人赔偿其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医疗费不足部分等合理费用;理由成立,依法应当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依法不能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建营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被害人王甲医疗费4211.93元,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2995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朱景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