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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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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勇军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勇军,男,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 指定辩护人孟宪红,周口市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勇军,男,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

指定辩护人孟宪红,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勇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勇军及其辩护人孟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孙勇军酒后驾驶豫PK2573号轿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大街南时,与豫PA0169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豫PA0169小型普通客车又与丁某驾驶的捷达轿车相撞,丁某驾驶的轿车又与前车相撞,造成四车相撞。经周口市公安局对孙勇军的血液进行乙醇检测,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9.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勇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孙勇军酒后驾驶豫PK2573号轿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大街南时,与豫PA0169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豫PA0169小型普通客车又与丁某驾驶的捷达轿车相撞,丁某驾驶的轿车又与前车相撞,造成四车相撞。经周口市公安局对孙勇军的血液进行乙醇检测,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9.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勇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照片;鉴定意见: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编号周卫检2015WT137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勇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勇军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与他人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勇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勇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后果,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勇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