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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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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俊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俊成,曾用名黄树林,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于西华县。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19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俊成,曾用名黄树林,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于西华县。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19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7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于200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岸,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小三,又名王小山、王绍飞,男,1971年8月6日出生于西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9日被原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俊成、王小山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俊成及其辩护人周岸、被告人王小山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7月份,被告人黄俊成、王小三从“朱甲”(另案处理)口中得知被害人朱乙家中有一套编钟和一尊佛像,后“朱甲”带领黄俊成、王小三到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兰亭山水小区辨认了朱乙家的位置,后又到周口市川汇区女人街辨认了朱乙店铺的位置。随后,黄俊成、王小三多次到朱乙家附近踩点。2014年8月13日13时许,黄俊成步行进入兰亭山水小区,王小三骑电动车进入兰亭山水小区,二人到该小区,由王小三从楼梯窗户爬上朱乙家中的阳台,进入朱乙家中,打开朱乙家中的房门,后二人在朱乙家中盗窃一套编钟(7枚)、一尊佛像(含须弥莲花座),二人盗窃物品后由王小三骑电动车带走。经鉴定:编钟7枚,均为非文物;佛像一尊,时代为明代,应为三级文物;须弥莲花座一件,时代为明代,应为一般文物;佛像(含须弥莲花座),鉴定价格为120000元;编钟,共7枚,鉴定价格为8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俊成、王小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小山系累犯,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俊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黄俊成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回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黄俊成不是本次犯罪的组织者,是被他人利用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小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王小山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被害人损失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被告人黄俊成、王小三从“朱甲”(另案处理)口中得知被害人朱乙家中有一套编钟和一尊佛像,后“朱甲”带领黄俊成、王小三到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兰亭山水小区辨认了朱乙家的位置,后又到周口市川汇区女人街辨认了朱乙店铺的位置。随后,黄俊成、王小三多次到朱乙家附近踩点。2014年8月13日13时许,黄俊成步行进入兰亭山水小区,王小三骑电动车进入兰亭山水小区,二人到该小区,由王小三从楼梯窗户爬上朱乙家中的阳台,进入朱乙家中,打开朱乙家中的房门,后二人在朱乙家中盗窃一套编钟(7枚)、一尊佛像(含须弥莲花座),二人盗窃物品后由王小三骑电动车带走。后二人委托开封的魏某准备出售。2014年8月13日20时10分,被害人朱乙通过电话报警。经侦查机关委托鉴定:被盗编钟7枚,均为非文物;佛像一尊,时代为明代,应为三级文物;须弥莲花座一件,时代为明代,应为一般文物;佛像(含须弥莲花座),鉴定价格为120000元;编钟,共7枚,鉴定价格为8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配合侦查机关已将赃物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黄俊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19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7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小山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9日被原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俊成、王小山供述,被害人朱乙陈述,证人魏某、卢玉民证言,书证: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受案登记表一份、户名为黄俊成,卡号为6228482088579811079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黄俊成、王小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物品扣押清单二份、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绘制的本案视频轨迹图一套、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一份、西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西华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一份、原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许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一份、河南省豫东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王小山释放证明一份、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一份,鉴定意见: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一份、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意见书一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辨认笔录二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成、王小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俊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山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案发后能够配合侦查机关将赃物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俊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一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王小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一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被盗物品依法应当予以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