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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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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燕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燕成,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系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于2014年9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燕成,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系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非法处置扣押财产,于2014年9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杜国茂,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来涛,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系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非法处置扣押财产,于2014年9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留祥、刘若泉,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本彪,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系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于2014年9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燕成、郭来涛、郭本彪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燕成及其指定辩护人杜国茂、被告人郭来涛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留祥、刘若泉、被告人郭本彪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在办理仝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件中扣押一辆车牌号为豫A1NW01黑色奔驰车。该车被扣押后停放在第三分局院内,2014年9月4日凌晨2时,被告人韩燕成、郭来涛、郭本彪等人用断线钳绞开大门铁链将该奔驰车开走。经鉴定,该奔驰车价值26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韩燕成、郭来涛、郭本彪非法处置公安机关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燕成、郭来涛、郭本彪及其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在办理仝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件中扣押一辆车牌号为豫A1NW01黑色奔驰车。该车系漯河市某汽车租赁公司向外出租车辆,承租人贾伟将车辆租赁后借给仝某使用,仝某因涉嫌贩毒被公安机关羁押连同车辆一并扣押。该车被扣押后停放在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办公地点周口市联通公司院内,2014年9月4日凌晨2时,漯河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经理韩燕成、员工郭来涛利用GPS定位发现车辆停放位置后,伙同公司员工郭来涛、郭本彪等人,用断线钳绞开联通公司大门铁链将该奔驰车强行开走。经鉴定,该奔驰车价值26万元。案发后,漯河市某汽车租赁公司将涉案车辆送回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继续扣押。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李某、侯某、芦某、付某、张某、郑某、贾某等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二份、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河南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韩燕成、郭来涛、郭本彪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燕成、郭来涛、郭本彪非法处置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燕成、郭来涛、郭本彪当庭自愿认罪,扣押车辆已退回侦查机关,未造成损失,故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燕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一万一千元,下余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至法院。)

被告人郭来涛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郭本彪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下余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