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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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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天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天顺,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天顺,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钞磊,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天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天顺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9时3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西杨庄村,被告人陈天顺及家人和被害人朱某及家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厮打,陈天顺将朱某推到在地,致朱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朱某伤情属轻伤二级,陈天顺伤情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天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天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第一次是朱某家人先动手的,第二次是我把朱某推倒了,我是主动到派出所到案的,属于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双方对本案的发生都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积极到案,对自己的行为很后悔,系初犯、偶犯,已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法庭量刑时酌情从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09时3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西杨庄村,被告人陈天顺及家人和被害人朱某及家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厮打,陈天顺将朱某推到在地,致朱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朱某伤情属轻伤二级,陈天顺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天顺已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朱某进行赔偿,取得朱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天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张甲、张乙、马某、张丙、程某、吴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伤情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交款条;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鉴(伤检)字(2014)1578号、15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顺因宅基地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天顺辩称其属于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控辩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天顺与被害人朱某系邻里关系,已通过赔偿取得朱某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天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