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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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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阿卜力米提.如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卜力米提.如孜,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延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卜力米提.如孜,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卜力米提.如孜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卜力米提.如孜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5日17时30分许,张某和其女儿闫甲、儿子闫乙、丈夫闫丙一同沿周口市川汇区步行街由东向西走,张某和闫甲在前面走,闫丙和闫乙在后面走,闫丙看到阿卜力米提.如孜伸手将张某的卡包拉链拉开,闫丙看到后,上去朝阿卜力米提.如孜头上打了一拳,将阿卜力米提.如孜打倒在地,阿卜力米提.如孜站起来从身后的赵小亮的缝纫铺上拿了一把剪刀就追赶闫丙,闫丙在跑的过程中,从一个路人手里夺过一辆自行车,阿卜力米提.如孜就用剪刀捅闫丙,闫丙用自行车挡阿卜力米提.如孜的剪刀,闫丙将自行车扔掉后又跑,阿卜力米提.如孜还在后面追赶闫丙,闫丙又从一个老头手里夺过一根拐杖打阿卜力米提.如孜,闫丙顺势拧住阿卜力米提.如孜的胳膊,闫乙、张某也围上来将阿卜力米提.如孜控制,并夺下其手里的剪刀,后将阿卜力米提.如孜移交给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民警。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阿卜力米提.如孜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闫丙、闫乙、王某、赵某、杨某、吴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阿卜力米提.如孜户籍证明、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阿卜力米提.如孜使用的剪刀照片一张,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及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力米提.如孜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卜力米提.如孜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卜力米提.如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海

审判员  黄华

审判员  张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