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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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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孝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孝同,男,汉族,1958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1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孝同,男,汉族,1958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18日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4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孝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孝同及其辩护人刘家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初,被告人田孝同伙同王某在郑州市注册了河南青山绿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在商水设立河南青山绿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在没有土地审批和其它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二人预谋以在商水县建厂为由,骗取他人的施工保证金用于二人花费。

1、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田孝同伙同王某(在逃)在商水县城区其租赁的办公室里与被害人弓某签订了厂区路面、车间房内地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弓某工程保证金30万元。案发后,二人退还了所骗赃款30万元。

2、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田孝同伙同王某在周口市川汇区大闸路的办公地点与被害人刘某签订了厂房、道路施工合同,骗取刘某施工保证金5万元。案发后,田孝同退还了所骗赃款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孝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签订虚假合同、收取保证金为名,骗取他人财物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孝同辩称:指控的第一起,我并不认识弓某,他是和王某联系的,我只是和他签合同。后来我才知道弓某把钱交给王某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田孝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田孝同和亲属积极主动退还了被害人的钱款;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初,被告人田孝同伙同他人在郑州市注册了河南青山绿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在商水设立河南青山绿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在没有土地审批和其它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预谋以在商水县建厂为由,骗取他人的施工保证金用于花费。

1、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田孝同伙同他人在商水县城区其租赁的办公室里与被害人弓某签订了厂区路面、车间房内地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弓某工程保证金30万元。案发后,与他人退还了所骗赃款30万元。

2、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田孝同伙同他人在周口市川汇区大闸路的办公地点与被害人刘某签订了厂房、道路施工合同,骗取刘某施工保证金5万元。案发后,田孝同退还了所骗赃款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孝同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嫌疑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弓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弓乙、弓丙、赵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报案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打印条、存款账户交易信息、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商水支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环球时报社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工作笔录、检查、还款协议书、抓获经过、账号资金往来清单、收据、授权委托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商水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商水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证明,视听资料:录音光盘、光盘整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孝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孝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孝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孝同在共同犯罪中起预谋、策划、实施等主要作用,系主犯,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田孝同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田孝同所犯罪行罪责不相适应,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赃款已经退还,量刑时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孝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黄 华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