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马某,女。 被告人王志红,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梦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红及其辩护人宋梦清,被害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马某的前夫被告人王志红在电话里经常骚扰马某,2014年8月30日21时许,马某和其妹妹马乙到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办事处康店村王志红家中责问王志红,当时王志红不在家,在马某姊妹二人和王志红的母亲理论时,王志红回到家中,王志红与马某姐妹发生争吵,后王志红把马某打致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王志红因琐事与马某发生纠纷,后王志红将马某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志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志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案发当天喝过酒回的家,当时是被害人马某先动手打的自己,自己一时冲动才动手的;自己并没有经常电话骚扰马某。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志红有投案自首情节,起因是家庭纠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志红酒后回到家中时,碰到被害人马某和其妹妹马乙与王志红的母亲理论。在王志红与马某姐妹争吵过程中,王志红把马某打致轻伤。后王志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王志红的母亲李某与被害人马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整,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王志红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马乙、李某证言;书证: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各一份,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关于被告人王志红工作单位的情况说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两张,调查笔录,调解协议,交款条,谅解书,身份证明,王志红户籍信息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红与被害人马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王志红故意伤害马某身体,致马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红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红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禁止被告人王志红在管制期间内接触或联系被害人马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