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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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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吉雪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雪峰,男,1975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2000年因犯诈骗罪被原周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法院判处拘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雪峰,男,1975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2000年因犯诈骗罪被原周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4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帅,男,汉族,1990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4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华,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雪峰、赵帅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雪峰及其辩护人马葆智、赵帅及其辩护人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上午10时13分许,被告人吉雪峰伙同被告人赵帅骑着赵帅的白色福星踏板摩托车到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南段三公司院内,后吉雪峰从摩托车上下到周口至太康的物流车附近,趁被害人赵某物流车驾驶室内无人,从南侧打开车门,将赵某妻子宋某放在车上的一个装货款的白色鞋盒子偷走。随后两人驾车到川汇区小闸北路东进行分赃。经查明白色鞋盒内共装现金人民币8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雪峰、赵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雪峰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雪峰辩称:我确实偷被害人的钱了,但是没有被害人说的那么多,我当时偷了3万8千元,分给赵帅1万9千元,其他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受害人多次报案,几次报案的数额均不一致。数额无法认定具体是多少,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数额去认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帅辩称:盒子里的钱看起来就不像有8万多元钱的样子,没有那么多,看起来有3、4万的样子,分给我1万9千元,其他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帅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系从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上午10时13分许,被告人吉雪峰伙同被告人赵帅骑着赵帅的白色福星踏板摩托车到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南段三公司院内,后吉雪峰从摩托车上下到周口至太康的物流车附近,趁被害人赵某物流车驾驶室内无人,从南侧打开车门,将赵某妻子宋某放在车上的一个装有货款现金人民币3万8千元的白色鞋盒子偷走。随后两人驾车到川汇区小闸北路东进行分赃。后被告人吉雪峰、赵帅通过其亲属各向被害人赵某退赃1万9千元,被害人赵某谅解了被告人吉雪峰、赵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冯某的证言,书证: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账户明细、尿液提取笔录、检测结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物流托运单、视频监控分析报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交款条、谅解书,搜查笔录、核实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雪峰、赵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3万8千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盗窃数额的认定,经查,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为8万余元,相关证据中,被害人第一次陈述被盗数额为20万元最少有18万元、第二次陈述为7万6千多元、第三次陈述为8万多元,提供了代收票据;被告人吉雪峰第一次供述盗窃数额6万4千多元和赵帅平分了、第二次供述盗窃1万2千多元分得6千多元、当庭供述盗窃3万8千元和赵帅平分了;被告人赵帅第一次供述吉雪峰给其1万9千元、当庭供述看起来有3、4万的样子,分得1万9千元存到李海龙名下银行卡上了。本案犯罪数额被害人多次陈述与被告人多次供述均不一致,其他相关证据也无法相互印证被告人盗窃财物的具体数额为8万余元,其他合理怀疑无法得以合理排除,应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案犯罪数额为3万8千元。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吉雪峰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吉雪峰、赵帅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通过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雪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三、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吉雪峰、赵帅用于犯罪活动而使用的作案工具白色踏板福星牌摩托车壹辆,依法予以没收,由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上缴国库。其它被扣押、冻结的财物、款项,由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