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4年6月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身患重病的武某兵通过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工作的耿某厂(另案处理)办理人身意外保险业务,投保后一个月,武某兵因患急性肝坏死疾病死亡。耿某厂与武某兵的妻子被告人霍某某商量后,由霍某某提供户口本等材料,耿某厂与王某(另案处理)商量后,以武某兵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向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申请理赔,并由太康县万通汽修厂耿某涛(另案处理)提供虚假交通事故证明,2011年10月10日,该保险案件结案,得到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理赔款为114000元,其中被告人霍某某两次分得赃款50000元。案发后,114000元赃款已全部退回。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有另案耿某厂、王某、耿某涛、尚某峰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说明、收条、汇款凭证、公司性质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伙同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情节、退赃情况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