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勇,男,1970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0时20分许,在太康县独塘乡刘庄村头,被告人王某勇酒后驾驶豫AT565M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测报告意见,被告人王某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2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获证明,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测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