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文彬、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驾驶豫PY2322号半挂牵车(豫PR783挂)沿太康县城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源纸业南兰河桥上时与同方向行驶董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及三轮车损坏,事发后,王某乙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被查获。经鉴定董某某之伤属轻微伤。经检测王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99mg/100ml。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乙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驾驶豫PY2322号半挂牵车(豫PR783挂)沿太康县城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源纸业南兰河桥上时与同方向行驶董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董某某受伤及三轮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乙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被查获。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董某某之伤属轻微伤。经检测王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99mg/100ml。 另查明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告人王某乙患高血压3级(很高危)合并靶器官受损,并临床疾患;腔隙性脑梗塞。又查明被告人所持驾驶证为C1,案发时其所驾驶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单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道路上醉酒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所持驾驶证为C1,不准许驾驶案发时其所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应视为无证驾驶,依法从重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