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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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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义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义,男,1981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义,男,1981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义酒后驾驶豫PJP910号小型面包车至太康县板桥公路姜庄村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检测:王某义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7.78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所驾驶车辆照片、驾驶证、查获经过、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义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